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3-交-34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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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馬郁智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與光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事前勤務規劃內部簽准之管制站位於九如一路與光武 路口,非原告遭攔查之系爭路口。足認員警當日未依簽呈核准之攔檢點執行勤務,系爭路口係非法設置之攔檢站,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2.原告為初犯,未曾違反道交條例第67條所列舉之行為而遭 吊銷駕駛執照,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甲處分關於自吊銷駕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逾越裁量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用禁止原則。   3.被告將甲處分之違規地點由原先記載之「光復路」更正為 「光富路」,前者位於鳳山區,後者位於三民區,該錯誤尚非客觀上一望即知,被告逕予更正已變更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損害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足認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攔檢站時,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   2.員警當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756000號函(下稱三民二分局函文)辦理,為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該檢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3.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 知若駕駛人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並非被告得行使裁量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二)經查:   1.三民二分局於前揭日期22時至2時,預定在九如一路與光 武路口執行酒駕攔檢取締勤務乙節,有三民二分局函文、112年11月4日執行「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三民二分局交通組112年10月31日簽呈(本院卷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1,勘驗結果為:(00:39:05-00:39:27)畫面可見一名員警站在系爭路口(畫面左側),員警前方有一告示牌,告示牌前方有紅色燈光。(00:39:28-00:39:29)系爭車輛於員警前方路口橫向出現,而後左轉。原告出現的路口處前方有警車,警車有燈光閃亮,警車後方有一個紅色發光物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10(本院卷第123、124、133、141頁)可佐,再比對系爭路口附近街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沿九如一路前行,通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光武路方向行駛,於行至下個路口即系爭路口即為警攔停。而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員警另於鄰近之下個路口即系爭路口亦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復參酌三民二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3808300號函文所稱:九如、光武西南角係大概方位,並無律定門牌號碼。攔檢告示牌擺放位置應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員警依照預定之酒駕攔檢地點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並考量現場交通、地形、環境等因素,於鄰近之下一個路口擺放酒測告示牌執行取締攔檢,自無程序違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2.經本院勘驗採證密錄器影像1,勘驗結果為:(00:39:30-00:39:36)員警舉起指揮棒前後擺動,……,示意系爭車輛向左行駛進入攔檢站。畫面左側可見有一告示牌,告示牌後方有閃爍紅燈之三角錐。(00:39:36-00:39:40)系爭車輛駛入攔檢站,另一員警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系爭車輛行駛至另一員警前方復停下,原告降下車窗。(00:39:40-00:40:09)另一員警:你好,我實施酒測。幫我吹一口氣就好。(伸出檢測器至原告面前)原告拉下口罩對著檢測器吹一口氣,嗣檢測器閃爍紅燈。……另一員警:你先熄火一下好不好。…………員警:來來,麻煩一下齁。原告:好,OK。我停前面。……。(00:40:09-00:40:12)系爭車輛朝前方行駛,嗣後加速行駛。員警:喂!(朝原告行駛之方向追幾步後停下。)(00:40:12-00:40:17)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3、133至141頁)可佐。可見原告明知其經過酒測攔檢站,經員警攔查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檢測結果呈現酒精反應,欲進一步對其實施酒測,原告竟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佯稱將系爭車輛停到路邊,卻趁機加速逃逸,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其中吊銷駕照部分並當然發生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並非被告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3.至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光武路與光『復』路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並比對系爭路口附近街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已可確認原告確係於系爭路口遭攔查,且乙處分之違規地點亦記載為「光武路與光『富』路口」,並無使人誤認為鳳山區「光復路」之可能。可認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其中「光復路」顯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正確應為「光富路」。此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職權更正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57、159頁),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原告主張第3點,洵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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