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TA-113-交-34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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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立榮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BCSB12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東路與橋燕路口,與訴外人孫詩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孫詩萍見狀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CSB12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68-BCSB12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不知道有事故發生。小擦撞一 般人並無感覺,因此沒有停下來,並非有意要逃走。原告認為對方說原告逃逸,但對方也逃逸。 二、本件裁決有三個處罰內容(即罰鍰、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 習)是一事三罰。且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一律裁罰3,000元,有如大砲打小鳥。 三、報案時間及事故時間落差快要2個小時,當下對方根本沒有 想要處理這個事故。對方如果當下要處理應該就會直接打電話報警。對方僅有一道小刮痕,屬情節輕微,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便宜原則的適用。退步言,若無撤銷罰單,應考量比例原則,所犯情節輕重,若改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原告虛心接受。 四、因為員警與監理機關不公正,未依法裁罰對方肇事逃逸行為 及其他違規行為,有選擇性執法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誠實信用原則,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詩萍發生碰撞,且對於為留下聯絡方式 予檢舉人及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對方亦屬肇事逃逸云云,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357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申訴採證影像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55、61至34、87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原告當日行經現場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人孫詩萍於警詢中陳述:原告行經乙車右側至右前車頭處,我確定他有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明確,有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8頁)。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023/12/18-16:49:22-關係人車輛於紅燈前停止 ,依其車蓋前緣觀察,其前緣應該已進入機車停等區,16:49:48-原告自關係人車輛右前方欲向左切入(截圖1並標示原告位置附卷),16:49:50-原告機車續行至關係人車輛前方,原告頭部原為正向向前,此時向左下方回頭查看,依其臉部方向應似在觀看關係人車輛前下方處(截圖2並標示原告附卷),16:49:51-原告頭部向前回正(截圖3附卷),16:49:53-原告向前停等於關係人車輛前(截圖4附卷),16:49:56-影像一女子聲音稱「他是不是撞到你」,另一女子稱「對呀」,16:50:02-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向前左轉駛離(截圖5附卷),16:50:36-女子稱「要下車看看嗎」,後續關係人車輛也向左轉駛離碰撞現場,16:51:01-一女子下車查看車輛右前方下側,影像勘驗至此。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123至133頁)。則依孫詩萍與其隨車之人上開談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又於事發後旋即下車察看車輛外觀一情,並佐以原告行經乙車後,亦有旋即回頭查看乙車之處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會回頭向左下看是要看我有沒有撞到對方,但我看是沒有撞到他,所以我才左轉離開,因為他外觀沒有受損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察兩方於系爭車輛行經乙車之際,已有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足令其等主觀上懷疑有發生碰撞事實。㈣再參以二車當時距離甚近,有上開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衡情原告行經乙車旁過程中,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且孫詩萍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亦已前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警,顯見孫詩萍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報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右前車頭確有碰撞痕跡,以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孫詩萍前揭證述原告有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具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㈤另審酌原告事發時主觀上已懷疑其與乙車有發生碰撞,其應可察知其與孫詩萍間已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孫詩萍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乙車右側時,不慎碰撞乙車右前車頭 ,造成該處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爭執該車損係孫詩萍自行碰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事發時僅於行經乙車右側後,由前往後回頭觀看乙車 ,即自行認定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事故,而未下車靠近並仔細察看乙車右側車身全部,或詢問孫詩萍有關乙車有無毀損情事。就原告當時所為,並不足認有何具體客觀事實可確信二車間並無行車糾紛,自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又孫詩萍於事發後雖亦有駕車離去現場,但其係於原告先行離去30秒以後始離去現場,原告既未獲孫詩萍同意即逕行離去現場,自難以孫詩萍事後亦有離去現場之事實,推認其當時已同意原告先行離去之事實。  ⒊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孫詩萍亦有諸多違規行為等節,縱使屬 實,亦僅係孫詩萍是否應受裁罰之情事,並不因此遽認原告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亦無一事三罰 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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