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TA-113-交-34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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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阮崇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8日檢舉,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是否闖越平交道之判定,不能依一張靜態照 片就判定。由於平交道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連接,當時汽車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不能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時緊急才會駛出。當已經過平交道後警鈴才亮起,而車已經在鐵路平交道上或黃色網狀線上,那又應當如何反應呢?希望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中,可知:1.自影片時間2023/08/04 17:34:22時起,系爭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209條規定,自此時起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且車輛應停止在停止線前。2.於影片時間17:34:26時,檢舉人已停下車輛,此時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無視平交道閃光號誌,闖越平交道而去。  ㈡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按:即前開採證影片中雙盞紅 燈交替閃爍時,下同),即已進入平交道之停止線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前開影片時間:17:34:27處(按:此時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約5秒,蓋如前所述,該紅燈自影片時間17:34:22時起即已開始閃爍),始出現在畫面中,而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側平行位置已有檢舉人在停等,故可判斷該處即為停止線。另由後續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無視號誌,繼續前進。從而,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已進入停止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又查,系爭生產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雙向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系爭平交道南北雙向黃網線前,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車道右側亦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且雙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上開系爭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㈣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 宣導民眾禁止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乙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惟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小型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30001701號函、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 網狀線中間,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當時緊急才會駛出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04 17:34:12至17:34:36;勘驗內容:17:34:23-此時,檢舉人前方之平交道閃光燈已亮起,並且可以清楚聽見警鈴聲。另由錄影畫面可推知,原告車輛此時距離停止線,至少仍有一輛小客車以上之距離。17:34:26-約3秒後,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行駛至停止線前,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27-原告車輛(BQD-0258)已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31-原告車輛已通過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勘驗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3秒,系爭平交道之閃光燈即已亮起,且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本應即減速,是原告於看見平交道閃光燈或聽見警鈴聲後,應尚有一定反應時間可於停止線前停車,俟遮斷器開放後再行通過,然原告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闖越平交道,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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