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TA-113-交-348-2024112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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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劉萬國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原處分三關於記違規點數各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南京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八掌派出所員警查明屬實,並依序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11目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500元,並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合計裁處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者提供之違規攝影影片之器材須政府機關檢 查合格,現政府採購監視器錄影設備不得為大陸產品,更何況檢舉者所提供影像產品原件是否為政府檢驗合格之物品,如不合法所製造之影像照片更是不合法;另原處分一所舉發之違規不事實,我停車於路口,並未右轉,那來紅燈右轉之情事,檢舉人的照片也證明於綠燈時我仍停在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原告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 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右轉,係屬闖紅燈無誤,惟影片於原告車輛右轉後即結束,尚難判斷是否停車於路口,故從輕以「紅燈右轉」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2款、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8款、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1條第6項。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十二、第53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⑸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31條第6項規定,裁罰罰鍰500元;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十一)第53條第2項。 ⑶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⑷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 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⑶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⑷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10月28日檢具原告於同年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7、41頁),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本件民眾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依此,前揭違規行為既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又係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且經員警查證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故本件民眾檢舉、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0082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5、49、55-63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嘉義市第一分局000-0000號車申訴案 影片時間:2023/10/27 7:55:47 — 7:55:58 7:55:47影片開始,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紅圈處為行人穿越道。7:55:51可見原告未扣安全帽帶。7:55:53 — 7:55:57可見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超越停等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向民生南路右轉…影片結束。(圖1—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4、107 -115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戴安全帽,惟帽扣未 繫,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因其前方尚有其他停等紅燈之汽機車,遂騎乘系爭機車自小貨車後方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再向右越過停止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至路邊三角窗,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依本院勘驗所見,檢舉影像整體流暢,光線、色澤亦無不自然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原處分三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二、三依法裁處合計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原處分三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