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34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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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楊宏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與同安路344巷處(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9月9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左側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遭當時在 行人穿越道旁停止之休旅車遮蔽而影響視線,直至行人走至馬路中央才發現,而未及煞車急停讓行人通過,並無違規之故意及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駕駛人行車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巷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行人已行至路中間,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阻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行人之情事。原告駕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寬,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4.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8:19:22)畫 面一開始,右邊有1行人站在雙黃線前端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無視線遭遮蔽。行人後方即對向車道有一休旅車煞停,後輪跨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則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正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18:19:22-18:19:26)行人往前踏了幾小步,後停下。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減速。(18:19:24-18:19:25)系爭車輛跨進該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在系爭車輛左方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相距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1個間隔寬)之距離。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同時該行人邁開腳步自右側朝左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0、93至97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時,行人即已站在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有邁開步伐行走之情形。而以當時夜間有照明、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若原告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先減速慢行,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馬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駕車並未減速,持續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1個間隔寬)之距離(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視線遭左側休旅車遮蔽,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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