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3-交-35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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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 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 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有理由: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   ,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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