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35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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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吳綺玲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鄒志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鄒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33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乃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驗車有通過,且先前違規罰單照片也可 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號牌號碼,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警員以蹲姿及手機測量角度,但現實生活中不會由下往上拍攝,手機也沒有經過監理單位或政府核准使用,非一般正常之視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車輛號牌之懸掛角度、方向、位置,應於行進 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得謂明顯適當位置。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懸掛角度上揚,燈光照射下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號,自難認其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3.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 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開道交條例第12條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須以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故舉發機關警員以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採證,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手機沒有經過監理單位或政府核准使用等語,容有誤會。 2.系爭車輛為廠牌HONDA,型號CB1100,有車籍查詢資料可考( 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完成車照片,號牌懸掛於尾燈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113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上移至與坐墊相鄰且角度上揚(卷第63頁)。復經原告陳稱其有就車牌部分上移(卷125頁),是以號牌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 3.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28:16畫面右邊出現一 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及牌號號碼。畫面時間22:28:16畫面右邊出現一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但牌號因光線反白看不清楚。畫面時間22:28:19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20系爭車輛尾燈下方可見一條線,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30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一同駛出停止線,右方數台機車均可見懸掛長方形車牌,系爭車輛則無法辨識。畫面時間22:28:41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卷第124、125頁)。上開採證影片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為一般通常行車視角,非由下往上拍攝,足資證明通常行車時所見系爭號牌狀態。再參酌警員職務報告略以:靜止狀態可近距離或由上方俯視辨識號牌,然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增加辨識困難等語(卷第57頁),足徵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方式,與其他車輛相較,顯然無法在行進中辨識號牌為長方形及號碼。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通過驗車也有收過違規罰單乙情,惟舉 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號牌明顯往上翹起,由採證影片即行駛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警員職務報告觀之,無從於行進中清晰而明確辨識系爭機車牌號之情形,非以舉發前驗車時之狀態認定,故難以系爭車輛先前驗車通過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交通違規採證時會特別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規採證乙節,遽認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得明顯辨識。 ㈣綜上,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被告認有號牌不依規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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