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交-355-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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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羅學君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9A50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AG-5773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復新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初步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填掣高市警字第BD9A50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2年12月31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覆舉發無誤,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綠燈進入系爭路口,且原告在進入前因左方有停放整 排之車輛,且最前台係稍有高度之貨車,非往前開至路口無法看到左方車行狀況,以致原告雖有減速慢行,但直至進入路口前,原告皆未聽到救護車鳴笛聲(由行車記錄器播放之聲音影像並未傳出救護車警號聲),因而甫進入系爭路口約1秒鐘即發生碰撞(救護車之車速甚快,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減緩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則原告在未能即時得知救護車靠近且無充分反應時間之狀態下,自無從對救護車為相當且有效之避讓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23時 20分在本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復新東街口,駕駛BAG-5773號自小客車與AGB-8953號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旗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見訴外人行車影像,顯示23:25:01秒訴外人開起警鳴器由中華路北往南行駛(號誌紅燈),23:25:02-03秒續行通過路口(號誌紅燈),與沿復新東街西往東行駛之原告(號誌為綠燈)發生碰撞;另檢視監視器影像,顯示23:23:37秒訴外人開啟警示燈通過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警號時,未依規定避讓…」等語,並有採證影像佐證,足認原告行駛通過路口時未主動避讓救護車,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未符,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2、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3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4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5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7434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及採證光碟與自光碟擷取之影像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分,時間:0000-00-00/23:36:41—23:37:38,接著突跳轉為0000-00-00/23:28:07—23:28:10),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平面道路上。...23:37:36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於23:37:37—23:37:38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紅光,然後車身突大力晃動並發出碰一聲,影像畫面隨即出現故障。...(圖6-14)、整段影像中均可聽見有廣播節目之音樂,其中23:36:48—23:36:50可聽見警示鈴聲(應係導航音效)。於23:37:29—23:37:30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跟著音樂哼唱。」、「檔案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4秒)時間:2023/11/2623:24:39—23:25:13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持續於持續行駛於平面道路上,車輛發出鳴笛聲,車身並有閃光。於23:24:55可見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黃框),於23:24:55—23:25:01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持續直行接近系爭路口。23:25:02系爭路口右側出現一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23:25:02—23:25:04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並發出碰一聲後,系爭車輛車殼噴飛(藍框)。於23:25:06—23:25:13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車頭板金凹陷並朝左滑行後停在原地,而系爭車輛則是左前方遭撞毀並往右前方行駛後始停下,影片結束。(圖15-26)整段影像中均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檔案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56秒)時間:2023/11/2623:23:06—23:24:03監視器影像可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自物品反射光判斷,黃框)。於23:23:12—23:24:14可見有人伸手指了一下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紅光。於23:23:24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紅光消失,變為淡綠光。於23:23:35畫面左下出現一輛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23:23:35—23:23:36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並亮起煞車燈,接著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救護車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於23:23:37—23:23:45系爭車輛靠左行駛穿越系爭路口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救護車則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接著救護車車頭正面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然後兩車均往畫面右滑行,救護車即停下,而系爭車輛則又朝右前方行駛了一下後始停下。於23:23:46—23:24:03兩車均停在原地,其中23:23:57—23:23:59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淡綠光變為淡黃光,可見交通號誌變為黃燈。23:24:00—23:24:03自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淡黃光變為紅光,可見交通號誌變為紅燈,影片結束。(圖27-40)」,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於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未避讓橫向而來之系爭救護車優先通行而並與之發生碰撞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聽聞系爭救護車鳴笛聲,且進入系爭路 口時,視線遭路口旁之貨車阻擋,故無法得知救護車將至以致發生碰撞,原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行駛途中已沿路開啟鳴笛聲,且案發當時已深夜11點20分,系爭路口四周人車稀少並無其他活動或音響,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深夜高音頻之救護車鳴笛聲應能聽聞,故其進入系爭路口前,即應立即避讓鳴笛之救護車優先通過路口。倘原告係因唱歌而未注意救護車鳴笛聲,亦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亦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視線遭路口停放之貨車阻擋云云。惟查,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前,視線雖遭一輛停於路旁之貨車所阻,但救護車聲音由遠而近,原告於視線不明之情況下,更應停車避讓救護車先行後再行通過路口左轉,乃原告進入路口前未有任何停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任。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