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358-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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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劉上豪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 事,系爭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600號(下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690500號函(下稱交通大隊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系爭 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系爭行人而肇事致傷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大隊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G105969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秒 可見有2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欲過馬路,此時興楠路號誌為綠燈,車輛陸續行駛(截圖編號1)。 第11秒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截圖編號2)。 第13秒 系爭行人以奔跑方式欲穿越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現並直行,在系爭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前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右側系爭行人不足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撞上系爭行人,系爭行人及系爭車輛皆倒地(截圖編號3至8)。 第2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系爭地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然系爭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撞上系爭行人。又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他車輛已停等在先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事,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行人闖紅燈違法在先等語。惟系爭行人縱有闖紅燈行為,亦屬系爭行人與原告間對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之問題,與原告應否因其故意或過失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