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TA-113-交-36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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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媗琪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下稱國一)北向22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路肩,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日期沿國一北向行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於9時至24時,開放北向220.84公里至229.0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路肩通行。原告合理信賴高公局之告示牌顯示路肩開放通行,而行至系爭地點前,並未見有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明確指示,故原告主觀上未有故意,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系爭 地點路肩,而國道一號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誌於當日16時53分58秒至17時36分41秒配合顯示「禁行路肩」,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04:33-17:04:4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國一北上路肩往北行駛,路邊里程牌標示為225.3,並持續於路肩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2、195、197頁)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於系爭地點行駛於路肩乙節(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事實無誤。   2.惟112年10月1日為中秋連續假期期間,該日9至24時在國 一北向系爭路段有實施續連假期機動開放路肩措施。嗣該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另有故障車,而暫時禁止路肩通行,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誌配合顯示「禁行路肩」,另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之資訊可變標誌於17時28分下架開放路肩訊息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113年3月8日中控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檢附之該日機動開放路肩紀錄、系爭地點上游開放路肩號誌顯示紀錄及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紀錄(本院卷第65至79頁)可佐。又養工局係於該日16時53分接獲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故障車資訊,並於該日17時36分排除,亦有養工局113年7月1日中控字第1130022671號函暨檢附之故障車事件紀錄(本院卷第155、163頁)附卷可稽。而「禁行路肩」之開放路肩管制設備之設置位置確為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有養工局113年7月17日中控字第1130025899號函文暨檢附之核備函文、高公局核准備查函文、設備圖(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可知系爭地點路肩原為開放行駛時段,嗣因養工局臨時接獲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有故障車資訊,始於該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暫時禁止路肩通行。   3.承上,資訊可變標誌位於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於15 時1分仍顯示系爭路段路肩開放小車通行,直至17時28分始下架開放路肩通行訊息(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7時4分許經過系爭地點路肩,亦即其通過該資訊可變標誌時,其上所顯示仍為開放路肩通行之訊息,原告自無法預測之後會有故障車停放於路肩而暫停路肩開放通行之突發狀況。至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之「禁行路肩」標誌,依養工局上開函文,固指係於16時54分顯示,然依檢舉人提供之「禁行路肩」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2頁),拍攝時間已於該日16時59分許,照片上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而原告駕車於該日17時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路肩,其究竟有無於16時54分前已行駛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以南路段,而能及時看見該「禁行路肩」之標誌,或者有無於國一北向228公里處看見故障車,而能意識到路肩有暫停開放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斷定。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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