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TA-113-交-36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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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周威任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13年2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且有開 啟警鳴器,自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救護車有鳴笛但看不出來有開紅色的警 示燈。雖救護車享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際,對於側向行進之其他車輛應能有所預見,詎原告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相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㈡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路開啟警鳴,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於紅燈狀態沿來車道通過路口後稍偏右行,車前視野範圍未見訴外人機車;「三民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則見訴外人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向號誌綠燈,與訴外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白色汽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與訴外人機車距離如卷第101頁,爾後(11:48:1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通過行人穿越道往路口行駛,訴外人機車自畫面上方行駛到達路口停止線處。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警示燈,但無法辨識為紅色,(11:48:19)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路口行駛,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自畫面下方亦往路口行駛,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上開影片固不能辨識系爭車輛警示燈顏色,惟路口監視器參有畫質、解析度、距離、光線及亮度等各項因素,所呈現之畫面顏色非必與真實相符。然經放大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截圖可見系爭車輛車頂確實閃爍紅色警示燈(卷第83頁   ),再佐以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全車影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車頂警示燈為閃紅燈(卷第122頁)。又該時系爭車輛確有載運送醫患者,並使用面罩給氧,此有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可參(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救護車緊急任務無訛。故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得不受號誌限制。  ㈢被告雖認原告應採取適當措施卻未採,未盡注意義務云云。 然由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足見訴外人機車並未出現在畫面內,是以系爭車輛於經過該路口時,無從預見有訴外人機車經過。三民路路口及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則見系爭車輛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訴外人機車始駛至路口停止線處,2秒後訴外人機車已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故自撞擊點可知系爭車輛已駛入路口後,訴外人機車才行至該處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況與訴外人機車同向之車輛均已在路口停等,原告視角要難預先注意訴外人機車會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無從因此讓訴外人機車先行通過。從而,原告駕駛鳴笛且開啟警示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又無法預見有往來車輛致不及反應故在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難謂具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關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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