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TA-113-交-363-202410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德元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31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 所要求之尿液檢測,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因此在員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得拒絕進行尿液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便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原告進行尿液檢測,待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原告方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又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理由欄及主文欄综合觀之,揆諸我國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於該判決公告後至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當不應准許警察機關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作為移請醫療機構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尿液檢測」之依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753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檢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6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339、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4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為採尿時,並未告知有不同意被檢驗之選擇,其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檢測等語。惟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業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表明其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且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有加粗黑體字註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以原告接受採尿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服務業(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當係意識健全、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原告於採尿過程中,已知道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參以原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亦陳稱警方對其採尿係經其同意等語,此有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係自願接受採尿。況原告亦未舉證係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自難認該次採尿過程有違法之處。至原告同意採尿之原因,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原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内心想法,他人無從判斷,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至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有關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核與本件係經原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⒊至原告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等語。但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其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所要求之尿液檢測,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因此在員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得拒絕進行尿液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便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檢測等情,為原告接受採尿之主觀動機,顯無法藉由勘驗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可以證明,且原告業已同意接受採尿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