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TA-113-交-36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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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吳斌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光華一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日當場舉發。經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沿興中一路行至光華一路再轉入五權街,係 於綠燈時穿越光華一路以及五權街路口,原告先到高福檳榔攤待轉,綠燈才轉入五權街。但下班時間車流有停滯性,為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原告未及於燈號轉換前穿越,而且該處視線死角,才會看起來是從光生藥局轉入。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員於上開時地由苓雅區五權街東向西行駛,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光華一路北向南左轉五權街西向東紅燈左轉,遂予攔停舉發。而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警員受有專業訓練,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業,應不致有所誤認。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故原告上開紅燈左轉行為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警員行駛在五權街上,沿路燈號均 為綠燈,警員前方對向第3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黃虛線畫面右側之來車道,車身略為傾斜,駛入黃虛線畫面左側順向車道,向警員方向行駛而來,嗣警員按鳴喇叭後迴轉攔停原告,稱「剛剛紅燈」;原告「你說直線嗎」警員「那邊啊,光華路」;原告「因為我是從對向過來的」;警員「你要在光華路停紅燈,等那個綠燈的時候去那邊,去高福那邊待轉,再直行,你不能直接左轉」(卷第106頁)。從原告駛五權街時尚在畫面中黃虛線右側即非順向,及略為傾斜之車身,佐以高福檳榔位於五權街口正對面,足徵系爭車輛應非五權街正前方行駛進入,應是從五權街南側方向駛入五權街   ,而非先至高福檳榔停等待轉再直行駛入五權街。  ㈡舉發警員書面陳述略以:原告在光華一路(北向南)紅燈時直 接左轉五權街等語(卷第121頁)。交通違規事項為舉發警員日常勤務,其對違規顯具有高度注意及判定能力,再者五權街口筆直通往光華一路,倘原告於高福檳榔待轉,期間無物體阻隔,舉發警員應能目視其在五權街綠燈時從正面行駛而來,但從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及車身略為傾斜之狀態,已難認確實是由高福檳榔及五權街正對面等待綠燈才起步駛入五權街,是舉發警員之陳述業與客觀行車跡證相符。又自上開採證影片顯示燈號可知五權街方向為綠燈,則光華一路方向應為紅燈。再依原告自陳係由興中一路銜接光華一路再轉入五權街之行車路徑(卷第107頁),則原告應在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再駛越停止線到路口待轉,等待五權街轉為綠燈後再起駛入五權街。故堪認原告沿興中一路行駛至光華一路(南向北)時未先在光華一路停等紅燈,逕自左轉穿越光華一路進入五權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為警員當日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並於同日簽收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7頁),嗣逾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卷第79頁)。故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為當場攔停舉發暨逾應到期限30日內,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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