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372-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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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貞吟 住○○市○○區○○00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與金華路一段口,擦撞訴外人景怡莉(下稱景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此次撞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事故僅造成B車左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無明顯凹 痕。B車之左保險桿下方擦痕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可認擦撞力道甚屬輕微。   2.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車接近時有出現碰撞聲響,A車 於2秒後始出現頓挫感,B車則無出現頓挫感。且A車出現頓挫感時已離開B車,該頓挫感可能是緊急煞車或路面不平所致,且是自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而得,無法判斷原告在A車內之感受程度。被告僅以該頓挫感判斷原告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非有據。   3.另景君雖有按喇叭提醒,然僅短按一聲,且按喇叭原因眾 多,系爭事故當時車輛既多,且兩車擦撞力道甚輕,原告不知有發生碰撞,自不知按喇叭係針對原告,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然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向右轉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切入B車前方,緊挨B車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A車車速甚慢,碰撞時鏡頭亦有明顯晃動及發出碰撞聲響,景君並按鳴喇叭示意,足以推證原告於右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兩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縱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03:4 5-18:03:46)B車行至路口右轉,A車接續自畫面左側出現,同時右轉切入B車前方。(18:03:46-18:03:48)A車持續右轉,車輛右後方貼近B車。影片中傳來一聲聲響,車內發出一聲男聲「喂」。A車續行經過B車前方時畫面有出現頓挫感,同時A車有上下輕微晃動,嗣有一聲喇叭聲。(18:03:48-18:04:23)A車持續前行,而後在下一個路口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右轉後持續前行,並在下一個路口右轉(景君與乘客討論遭A車撞到之事),行駛一段距離後在路邊停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03:24)A車及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B車在外側車道,A車在內側車道。(18:03:25-18:03:27)B車微彎右轉,A車超越B車,並右轉切入B車前方,A車右後側貼近B車車頭左前側。而後雙方車輛持續右轉,B車有輕微晃動並稍微煞停,A車亦有上下起伏。(08:03:28-18:03:38)A車持續前行後,在路口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持續前行,並在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8至119、123至133頁)附卷可稽。佐以卷附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頁),景君於警詢自陳:B車車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不爭執B車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第109、120頁),可認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2.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右轉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竟疏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靠近B車,緊挨B車右轉並切入B車前方,肇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卻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然原告駕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行右轉斜切,應可預見兩車於行進間可能發生碰撞。而A車與B車車身擦身而過時,不僅出現聲響,且兩車均有晃動之情,A車更是上下晃動。依該時路面觀之,為平坦之柏油道路,車輛行駛過程中並不會有無端產生晃動之情。兩車發生碰撞,身為駕駛人之景君及B車車內乘客均能立即感受到碰撞,則同為駕駛人之原告,卻無法感受到碰撞,實有違常情。何況景君於B車遭A車碰撞後,亦立即鳴按喇叭示警,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事故發生,顯不足採。是原告駕車撞擊B車,卻未下車查看,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可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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