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375-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綉金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MD044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4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否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又檢舉人所提供採 證影片,並非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合格檢驗之採證設備所攝錄,不符合程序正義且有嚴重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堤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0642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否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又採 證影片並非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合格檢驗之採證設備所攝錄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原告空言否認,惟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56秒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前方五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叉路口燈號為黃燈(截圖編號1)。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58秒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前方五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叉路口燈號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車身前端約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處(截圖編號2)。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00秒 系爭車輛通過行進方向前方五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叉路口停止線(截圖編號3)。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03秒 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大成街至五福四路連接路段(截圖編號4)。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09秒 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於五福四路(截圖編號5)。 ⒉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片,並非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合格檢驗之採證設備所攝錄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