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386-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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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維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 ,並無故意、過失;又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946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行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步行至道路中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原告駛入系爭地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其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又系爭地點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況縱認全罩式安全帽有視野盲區屬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稍加環顧四週即不難發現行人動向,是原告對於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乙事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良等語。惟 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