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387-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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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賴紀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Q30024、78-ZVVB62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14分、同年月20日17時5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A、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Q30024、78-ZVVB62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1,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下稱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又原告如遭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生活,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7266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304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其倒車時不慎擦撞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自承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M車,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M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車輛內等情,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M車車主報案經警通知始到案,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等語。惟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