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38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張治富(原名:張進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AMA81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AMA81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小段路至前揭地點。原告拿行照 給員警,員警就直接開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91年間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94年5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4萬2,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其駕駛執照於94年8月18日遭註銷。原告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⑵94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⑶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2、3款:「(第1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 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吊扣及吊銷牌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 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被告所為前處分(本院卷第67頁),係以原告於91年間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惟前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94年7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7個月,並限於94年7月15日前繳送。(二)94年7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7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94年7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屬負擔處分,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該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限於原告受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分確定,卻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始得為易處處分之規定,顯有重大瑕疵。   3.是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 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易處或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前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故前處分裁罰機關於94年8月18日將原告駕駛執照逕予註銷,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9頁)可佐,自屬無效處分。前處分之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本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