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TA-113-交-392-2024100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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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宋國城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二段426巷與中山路二段路口,經民眾檢舉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已逾7日。 2.民眾檢舉使用的儀器未證明經檢定合格。 3.原告是搶黃燈,而且過停止線就停下來沒有過路口,沒有影 響其他人,主觀上非闖紅燈。越過停止線引用闖紅燈法條開罰不能接受。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未逾7日。 2.民眾檢舉檢附之證據資料無定期檢定合格之限制。 3.從採證影片明顯可見前後輪均已逾越停止線,與只有前輪越 過停止線之不遵守標線之違規行為不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原處分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3日,民眾係在同年月9日檢舉(卷第103頁),係自違規日期起算之第7日,尚未逾7日,無不應舉發之情事。 ㈡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為科學儀器,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影片開始路口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但仍持續前進,至影片時間11秒駛越停止線後,影片時間12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超出停止線(卷第78頁)。上開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號誌一直為紅燈,沒有原告所述搶黃燈之可能。參照交通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倘車身越過停止線即屬闖紅燈,如前輪伸越停止線方屬不遵守標線指示。系爭車輛車身車已越過停止線,與停止線有相當距離(卷第47、63頁)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越過停止線前雖有剎車,但從影片開始號誌即紅燈,原告本應注意為停等紅燈之準備,其至影片時間8秒駛始亮起剎車燈嗣在影片時間12秒系爭車輛車身即完全越過停止線,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過失。被告認在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處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