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TA-113-交-39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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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劉鎧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德昌街口,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下稱A違規);復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下稱B違規),分別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各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違規部分係因後車長按喇叭,以為後車有急事,原告先 靠邊禮讓,然後車又不先行,待原告重新啟動後又立刻超車。系爭車輛於後車超車時,因偵測到後方出現異物即停止,此為特斯拉車輛原廠設定。之後繼續前行,因道路狹窄,前方有來車,系爭車輛自動偵測前車距離,啟動自行輔助煞車系統而亮煞車燈,非惡意驟然煞車。   2.B違規部分係因開車過程中有機車穿插車陣中及道路因輕 軌施工導致路面狹窄、出現坑洞,為閃避而靠右滑行變換車道,非故意為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A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欲超前行駛,系爭車輛突然加速拉開距離,於前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險生碰撞,足認原告確有A違規行為。   2.經檢視B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加速至檢 舉人車輛左後側,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確有B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經查:   1.A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 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4:04:04-14:04:06)畫面可見當天車流順暢,路面平坦,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其後,檢舉人車速自每小時7公里提升至23公里,並往左偏移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14:04:07-14:04:10)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後,亮起煞車燈暫停於道路。(14:04:10-14:04:13)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自每小時23公里提升至34公里,加速前進並往左偏移,貼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系爭車輛再次加速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則緩速行駛。兩車拉開距離。(14:04:13-14:04:1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繼續前行。(14:04:17-14:04:3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持續緩速靠右前行,檢舉人車輛跟隨其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8、139至142頁)。可見檢舉人先駕車加速逼近系爭車輛左後側欲超車,之後兩車均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嗣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亮煞車燈暫停之情形,惟依畫面所見,系爭車輛該時較偏道路右邊,檢舉人車輛則再次試圖偏左欲超車,以致兩車再度逼近。之後系爭車輛即往前行,期間雖再有短暫亮煞車燈,但均持續前行,並未暫停,且靠右行駛,足認原告所述其暫停是為靠右禮讓欲超車之後車先行乙節非虛,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挑釁後車之情尚屬有異。是具體結合本件整體環境觀察,尚難認原告有在行駛中恣意驟然煞車,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且檢舉人車輛跟車、超車若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不必然會因系爭車輛速度驟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是尚難認原告所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2.B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3:13-17:3 3:20)上方畫面可見大順三路因施工道路縮減,未見路面有坑洞。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急速前進,後減速。下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往前至檢舉人車輛左後側,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車道線不斷貼近檢舉人車輛。期間可聽見煞車聲。(17:33:20-17:33:32)檢舉人車輛繼續於慢車道前行,嗣後系爭車輛因快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變換到慢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9、143至145頁)。復參酌證人即檢舉人吳培瑞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當時突然很靠近我,我以為原告要跟我爭道,後來我們聯絡後,我認為他不是故意要逼我車,我也認為他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當時大順三路因道路施工縮減,原告原駕車於快車道行駛,然因車速過快,致見與前方在快車道停等紅燈之前車距離過近時,為閃避而急煞並欲向右偏至慢車道行駛,因此逼近在慢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惟之後即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自難逕認原告是為迫使檢舉人讓道而逼近其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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