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TA-113-交-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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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淑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5.1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6月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上車時第1個動作都會先繫安全帶,所以本 人有繫安全帶,本人因胸部大,自左肩拉下會摩擦到胸部,造成胸部疼痛、不舒服而影響心臟呼吸,所以本人都會從左腋下拉下經過胸部下面、經過肚子扣安全帶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一般開車都有繫安全帶,正面繫的話有時候會因為摩擦我胸部會破皮疼痛呼吸也會疼痛,所以我會繞過在胸部下方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而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駕駛人若有繫上安全帶,則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可明顯看見安全帶斜向固定於駕駛人胸口之痕跡,縱係淺色安全帶,亦可看見安全帶45度角橫越胸前痕跡,然於該照片中,該駕駛人之繫扣安全帶為垂直往下,並非斜向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如此將不能妥善的起到安全帶之保護作用。準此   ,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31   5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堪信為真。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   ,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 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㈢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況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均自陳其係自左肩經腋下繞過腹部下面髖骨繫上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13、90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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