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交-40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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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處(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3日委由訴外人莊明德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3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68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明義說得清楚。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的說法。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參見釋字第68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簡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 ,所以才會給受舉發之違規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可以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的程序。蓋道交條例允許「逕行舉發程序」(本條例第7條之2),亦即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不及)查獲違規人,而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之違規者(裁處細則第11條第4款)。正因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人,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非「視為」,才會有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要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舉證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於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但至少並非對於受舉發的強制規定,合憲性尚無疑問。惟為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上的費時與行政效能,立法者固明定期間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以方便作業,惟解釋上此期間僅係督促受舉發人及早盡其協力,於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之前,不致造成日後為更正受處分人時的行政程序上勞費,但立法者並無禁止於裁處之後就不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意,更無禁止訴訟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更於第133條、第134條分別明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於交通裁決訴訟卻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而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益?㈢原告因無業欲辦理貸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予訴外人綽號「小貓」之人,「小貓」再將上開證件交予訴外人潘翔苓。訴外人潘翔苓尋得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即訴外人林柏佑,彼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健倫機車行,以1萬1000元,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原告,並在電話欄位載明原告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佑留下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付原告,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潘翔苓亦未辦理原告貸款事宜。嗣原告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可知於原告確實有於109年間,因無業欲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他人之情形。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林柏佑有供述,係為避稅之目的,只是「掛在莊志賢身上……,伊共辦了40台……都未賣出」等語,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機車。再者,原告居住、工作均於臺南市,案發時人在臺南市,實在不可能於112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違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員警行至系爭違規路口,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車牌為註銷狀態,員警遂行至該車駕駛旁,請其於路旁停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人於員警停妥下車後,趁員警不備發動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離去。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訴外人(不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違規路口紅燈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次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時闖紅燈右轉,乃係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被告爰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如首揭說明(即同條例第42條罰鍰金額為1,200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㈢末查原告所訴,系爭機車係遭冒名登記乙節,而非本人駕駛等語。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友人潘翔苓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而為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且辦理過戶登記後,監理機關無須載明過戶登記之原因,自難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難認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致使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無法辦理轉責事宜,遂仍以汽車所有人原告為實際行為人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035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5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確實其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實際 使用、管領系爭機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查原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購買系爭機車一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委由訴外人莊明德代為陳述意見,其陳述內容略為:「因車主當時無業,要辦理貸款,將證件交給同學代為辦理,後因沒有辦成,證件也沒有還給車主,後因車主收到機車保險證繳費單,覺得奇怪,向監理單位查詢才知名下多了許多不屬於自己的機車,系爭機車是其中一輛,才報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刑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伊要辦貸款,故將證件交給李冠霆,潘翔苓跟伊講過為了要讓伊信用及資歷比較完整,他會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前在警詢時稱沒有將伊的證件交給別人,是在臺南超商發現不見,是因為那時候李冠霆先叫伊去報遺失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70頁),可知原告對於訴外人將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一事知之甚詳,且容任他人持其重要身份證明文件為相關過戶事宜,又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堪屬明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