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交-41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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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吳俊緯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5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第三 人吳銘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發覺攔停,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填掣SYBK5071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經車主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但因戴一隻耳機,音樂聲很大聲,而且以為員警在維持廟會活動之交通,以致沒有聽到警察攔停之鳴哨聲。又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原戴有安全帽,不知何時取下,故原告不知有違規行為,以致不知遭員警鎖定攔停,故原告並無駛離現場,並非出於逃避檢查之故意。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遇有舉發單位員警於現場執行勤務,員警當時先鳴哨並閃爍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見原告並未理睬隨即連喊兩次:「旁邊停一下,並將指揮棒伸至原告車前,指示原告應靠邊停車,不料原告竟不遵守員警之指揮,執意自員警左側狹小空間穿越加速駛離,員警隨後大喊:「旁邊停一下。」,原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離去。故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不遵守舉發員警交通指揮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故被告據此而為裁罰處分,自屬有據。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 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交通警員指揮交通勤務時所使用之各種手勢、警笛、紅色指揮旗方式與代表之涵義,固未載明於交通法令,而僅登載於警察勤務手冊,然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或市面一般交通安全宣導均有相當之說明,且交通警員使用之手勢、警笛(吹哨聲)及紅色指揮旗(指揮棒)揮動方式,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識別警員要求攔停之意旨,則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遵從交通警員之指揮,合先敘明。㈡次按上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併予敘明。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4428號函影本1份及員警概述表影本、舉發通知單、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及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3張 )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00-00,11:58:42—12:00:58)11:58:42—12:00:19影像可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曱)於路口斑馬線指揮交通,周圍有數名員警站立於道路兩旁,背景有廟會之音樂。於12:00:20—12:00:25,員警甲之對講機:『那兩個沒有戴安全帽的,把他攔下來,做酒測』。於12:00:27可見,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機車騎士駕駛一白色機車(紅框,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朝員警甲直行駛來,員警甲鳴哨。於12:00:28可見系爭機車靠左行駛於雙白實線上,員警甲持續鳴哨並持閃爍之指揮棒指向機車騎士。於12:00:29可見系爭機車靠右行駛回外側車道,員警甲一邊舉起右手以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靠路邊停,一邊說:『旁邊停一下』。於12:00:30員警甲持續以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靠路邊停,並試圖擋住系爭機車去向,同時可見員警甲左手邊路人回頭查看(黃框)。接著員警甲一邊阻擋系爭機車且又大聲說了一次:『旁邊停一下』,然系爭機車仍從員警甲旁邊之空隙行駛而過。於12:00:31系爭機車持續靠右向前行駛,員警甲上前追趕,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後方之乘客僅戴一鴨舌帽,而未戴安全帽(黃箭頭)手上也沒有安全帽。於12:00:32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巷弄(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藍箭頭),員警甲持續追趕並大喊:『旁邊停一下!』,路人並紛紛側目。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於12:00:33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員警甲持續追趕並大喊:『聽不懂是不是啦?』。於12:00:34—12:00:35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員警甲持續追趕並進入巷弄。12:00:36—12:00:38系爭機車於巷弄内左轉離開,員警甲持續追趕。12:00:40—12:00:58員警甲回頭走回原指揮交通之地點,影片結束。(圖1-21)」,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現場廟會活動,以為員警係維持交通秩 序,且頭戴耳機未聽聞員警鳴哨聲,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惟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現場雖有廟會活動之音樂聲,但員警之鳴哨聲,屬高音頻之聲音,不易為廟會音樂聲或原告耳機音樂聲所掩蓋,縱使原告確實因而未聽聞鳴哨聲,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路段時,值勤員警因發現系爭機車後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早已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車道,搖動指揮棒指向原告並鳴哨,要求原告路邊停車受檢,並連喊二次路邊停一下,見原告未停車,反而自員警左側之縫隙加速朝旁邊巷弄駛離時,員警隨後大喊旁邊停一下,引起路人側目等情,除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影片截圖(卷第76-77頁)及勘驗筆錄之影片截圖22張(卷第95頁-105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對於近距離橫於系爭機車左前方,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之警員動作,以及警員口頭要求停車受檢聲音,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實無法視若無睹,諉為不知,乃其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自巷弄離去,足徵其拒絕停車受檢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不知遭警攔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知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云云,惟勘驗影片顯示後座乘客並未持有安全帽,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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