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TA-113-交-414-2024110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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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吳銘勝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及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OOO-OO O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000巷○○○○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甲處分)。另以原告於 同日03時03分在台東市○○○路000巷00號前分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各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有注意來車,看沒有車才通過。雖 然有聽到聲音,但原告覺得不一定是在請原告停車,所以才沒有停車。 2.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沒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警 員在原告已經關門之際闖進原告家裡,對原告有暴力行為,之後原告也表示願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㈡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行駛。舉發警員已鳴笛請 原告停車,原告仍置之不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已開啟攔停程序,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狀態,期間 均屬合法攔停狀態。盤查過程舉發警員聞到明顯酒味,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消極不配合,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5.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6.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有甲處分違規行為,請求撤銷無理由: 1.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2:42)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 向燈;(02:12:56至02:13:02)警員廣播2次「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此期間可見畫面右側反射紅藍閃燈;(02:13:03至05)系爭車輛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逕行通過路口;(02:13:06)警員廣播「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02:13:36)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卷第153頁)。系爭車輛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剎車燈未亮(卷第223頁)。 2.原告固質疑影片經剪輯,惟原告係爭執未見關門影像畫面( 卷第155頁),上開採證影片經當庭勘驗如上,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足徵上開採證影片並無偽、變造之情。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已見原告先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員始廣播攔停。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判理由參照)。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跟隨其後開啟警示燈閃爍,並廣播數次「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此時該路段無其他車輛,原告也自陳有聽到廣播等語(卷第156),故客觀情狀應足使原告知悉警員係請原告靠邊停車,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其仍駛離,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縱其嗣後在警員跟追中回到住家,然其在警員命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停車逕行駛離時,即已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 3.再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直接通過駛越,未剎停也未暫停再起駛。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車輛減速暫停以注意來車,避免不及反應肇生事故,倘恰有車輛通過時停讓後再行駛,非以有其他車輛通過為停讓之要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煞停亦未停讓即通過,有違規行為之故意,縱非故意亦屬過失,故其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訛。 4.綜上,被告據此裁決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甲 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及丙處 分有理由:1.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3: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02:13:40)警員進入該建物;(02:31:25至54在上開建物內)「(警)為什麼攔你不停;(原告)你是壞人是不是;(警)我是警察;(原告)你為什麼侵入我家裡;(警)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02:45:14至02:50:58)「(警)你剛剛連續好幾個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我叫你停車受檢你不停跑回來,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原告)你胡說八道;(警)你不測就拒測,我跟你說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你跑到我家幹什麼;(警) 我們跟你宣告你的權利,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吊扣車輛,牌照註銷2年,罰金18萬元,駕照會被吊銷,這台車如果拒測就要扣走,吊牌2年,罰18萬元,先生你ok嗎;(原告)沒那種事,你跑到我家幹什麼」。(03:02:17)「(原告)我拒絕吹,因為你跑到我家裏;(警)拒絕吹就是18萬、吊扣」。(03:17:44以下)「(原告)我配合酒測,但你跑到我家來;(警)我們到外面測;(原告)你幹嘛來我家又叫我出去;(警)在外面就攔你了」。(03:19:55以下)「(警)要不要測;(原告)我當然要測;(警)要測的話麻煩配合出來;(原告)我幹嘛出去,這是我家;(警)要測的話麻煩你配合;(原告)在這裡測也可以;(警)給他開了啦;(原告)為什麼在裡面測不行;(警)你不配合我們的程序」(卷第153至155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採證影片沒有呈現住家大門顏色,恐經剪輯 云云(卷第155頁)。惟上開採證影片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後,先行下車,在畫面仍見到原告動作時,警員旋即進入建物,且同一畫面左側行駛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行走等畫面連續,周遭影像為自然呈現,難認有偽、變造之情。是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一路跟隨,原告進入建物後尚未完全關上大門之際,警員隨即進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原告數次爭執警員不應進入屬於其住家之建物 ,原告本以警員進入建物為由拒測,嗣又同意在當場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不同意至建物外進行測試,警員認原告不配合酒測而製單舉發拒測之違規行為。3.按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認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以警員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以員警進入該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前有甲處分違規行為,客觀上堪認有發生危害之虞,警員攔停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員嗣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之建物內,然從採證影片可知警員一路密切跟隨原告後方,自屬攔停情狀之延續。惟原告經警員數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最終同意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員要求至建物外進行酒精測試遭拒,此見上開採證影片甚明。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地點,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該局113年8月20日以信警交字第1130029613號回覆略以: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如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9條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卷第207頁),足徵僅在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原告置適當處所受測。然原告住宅之建物內尚有空間容納數名警員在內與之交談,該處為停車空間,無阻礙交通之可能,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測試之人、事、物,難認當場不適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既經原告同意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無強令其離開建物始進行之必要性,因此警員以原告不欲至建物外進行酒精濃度即屬拒測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4.綜上,原告嗣已同意當場在建物內為酒精濃度測試,難認有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乙、丙處分裁決所據之事實既未符合處罰要件,則乙、丙處分裁決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