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TA-113-交-41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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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 告 劉慧穎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FJ113699號、第32-GFJ11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GFJ113699號、第GFJ113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3年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FJ113699號、第32-GFJ1137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GFJ11369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32-GFJ113700號裁決書第2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是由原告前夫所駕駛 ,經其親口表示本件違規已至監理所處理完畢。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正式與前夫離婚,並協議系爭車輛歸由原告前夫使用,並由其負責繳納貸款及稅金等費用,然其始終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原告遂提告系爭車輛遭原告前夫侵占,於113年1月14日始經由警方尋獲。是以,本件應由實際違規駕駛之人(即原告前夫)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舉發機關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2年7月31日完成送達在案,且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復查原告提供之報案證明單報案內容登载「報案人所有之自小客BGM-6351遭前夫侵占;發生時間112年10月15日12時00分」,而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8日,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㈡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5092號、113年1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6778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原告所駕駛,應 由實際違規駕駛之人(即原告前夫)負擔全部責任云云;惟:  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應係賦予汽車所有人 協力義務,希冀其可協助主管機關減輕其舉證負擔。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受處罰人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辦理者,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罰。其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歸責意願」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  ⒊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登記車籍地址,於112年7月31日投遞成功完成送達無誤,此有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送達登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7頁),遍查本件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受舉發之原告曾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至原告雖曾提告系爭車輛遭其前夫侵占,然其所提供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晚於本件違規行為之112年7月18日,仍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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