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TA-113-交-419-2025031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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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榮川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PC20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C20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笫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C207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大順路口時,原告行駛方向是綠燈,且原告已經通過路口停止線,前方義交突然舉起指揮棒,示意四面停車,原告被迫只能停在馬路中央,當下原告要專注左邊的來車,還要專注左後視鏡有沒有空間可後退一點,又要看前方義交指揮,短短20幾秒時間,原告哪有空拿手機使用。原告車上有一台10吋的車載系統螢幕,還有方向盤中間兩側是金屬面板,還會發光,員警可能因此誤以為原告在使用手機。 ㈡員警當下並未告知原告其要開立罰單,也沒告知是使用手機 罰單,員警也沒有到系爭車輛上檢查、比對角度。當原告第一次申訴後,收到員警寄發之更正通知單,將汽機車駕駛人更正為機車駕駛人,違規的法條也不對。且裁決所寄發之通知函所附6張相片,也沒有原告使用手機或拿手機的畫面,原告習慣是左手拿手機,當下原告左手一直握著方向盤等語。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2:28-員 警:……我看你在滑手機、17:52:44-原告:……剛好有人賴我,看一下訊息,我沒有滑,就放著了……影片結束」,足證原告於行駛過程中,確有「手持手機」、「開啟螢幕」及「接收訊息」等事實,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第31條之1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㈢上開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4582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312200號、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606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更正通知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87至89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固主張其於短時間內,專注於應付交通狀況,無法使用 手機,員警可能誤認系爭車輛上之螢幕或金屬面板為手機螢幕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BKC-8815-B2PC20775(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317:48:53至17:58:53。勘驗內容:17:51:27-原告車輛停止於待轉區內,員警遂準備上前提醒。17:51:39-員警靠近原告車輛時,因車輛玻璃顏色較暗且錄影畫面呈現黑白色,無法看見車內原告是否有使用手機之情形。17:51:40-員警輕敲原告車輛,示意其路邊停靠。……17:52:15-原告下車,此時原告左手拿著手機,接受員警臨檢。17:52:16-員警:你知道你剛剛做什麼事嗎?原告:嘿?員警:我在旁邊一直比你後退一點,那邊是待轉區,你不理我,然後我往前看,我看你在滑手機。原告:我沒有滑。抱歉抱歉。沒有拉剛剛他(義交)叫我停下來。員警:我知道,我只是要比你後退一點而已。原告:我一直看前面,沒有注意看旁邊,不好意思啦。阿剛好有人LINE我,看一下訊息,我沒有滑,我就放著了。員警:手機不可以用手持的,你要用手機要買手機架。(其餘影像內容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原告於員警對其表示看到其在滑手機時,並未否認其使用手機之事實,且自稱剛好有人傳LINE,故伊看一下訊息等語,足認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並查看訊息,符合上開宣導辦法第4條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所附之採證照片並無原告使用手機或拿手機 之畫面云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且,原告於遭員警攔停後,自承其有看一下手機LINE訊息,此情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認員警舉發事實及違規情節均有所本,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疑慮,原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核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員警寄發之更正通知單,將汽機車駕駛人更正為 機車駕駛人,違規的法條也不對云云;然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4582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補正說明原告行為應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要件,並製發更正通知書重新送達原告收執(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亦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並經原告本人收受無誤,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更正之效力,舉發程序並無違誤;雖112年12月27日函檢附之更正通知書係記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然舉發機關已於112年12月27日函文中清楚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明揭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之裁決書內容亦無何錯誤之處,是上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