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TA-113-交-42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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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屏和街與海功東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亦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且 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僅憑民眾以非公正單位所製發之儀器所攝之2 張不連續畫面逕行舉發,其證據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 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裁決之憑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沿停等 紅燈之銀色車輛左側行駛至該銀色車輛前方,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向右行駛(卷第66頁)。原告固對檢舉人採證設備有爭執等語。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考領駕駛執照應該知道紅燈需停等不能右轉,其自有違規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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