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交-4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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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12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臨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7日 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月2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12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現場交通設置情狀,一般駕駛者(非本地人)行 駛至五甲一路往西南向,欲轉入五甲二路,於五甲一路與南京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及遇有前車擋住路口視線)等現場情狀觀諸,對於一般道路前方若設有安全島,欲前行後右轉之駕駛經驗,均會依慣性駕駛經驗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然原告當日駛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路口時,於路口前並無禁止駛入慢車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提早提醒駕駛人,只有在即將進入慢車道安全島前設置一面紅底二行文字之警告路牌,距離五甲一路與南京路路口約有63.9公尺之遠,設想一般外地駕駛人勢必駛近安全島並慣性靠右欲駛入慢車道始能發現該警告路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尚必須注意各方來車,豈有能力分心讀念及注意該警告路牌文字,又駕駛人有何眼力可以在63.9公尺遠處就能看清該警告路牌文字內容,據此原告誤入慢車道乃一般人外地駕駛人依其經驗均會發生且不可預見,該路口交通設施不完備及違反設有安全島欲右轉應先駛入慢車道之道路交通慣性規則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該路口標誌應該要有預見可能性,沒有預見可能性對任何人都是陷阱,從整個路口都沒有預告標誌,直到接近三叉路口才有紅色告示牌,正常人沒辦法在那麼短的時間內看到那麼多字是禁止,且一般駕駛人正常依照經驗要右轉就會切到慢車道,如果沒辦法讓人家預見,只要是第一次行駛到該處就會像我這樣行駛,不改善這樣的設置,後續也會有一樣不小心違規的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7:43至46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系爭機慢車道,另檢視系爭路段五甲一路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立一「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具有「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功能。而該標誌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五甲一路右轉五甲二路之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不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37條:(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   ,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 、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ZA000000\BZA412239(影片全長:16秒) 時間:2024/01/01 10:57:41 — 10,57:5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機車騎士停於路邊開啟手機導航,於10:57:43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機慢車優先」字樣之車道,於10:57:45清晰可見該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後方亦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2台車均通過交通號誌後向右轉行駛於五甲二路(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足認道路主管機 關已於系爭路口前之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置系爭標誌,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機慢車道右轉進入五甲二路,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不完備,未能事先提醒或 予警示,整個路口沒有預告標誌云云。惟查,本院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前一路口於111年1月時即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已有設置系爭標誌即「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則原告從五甲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可注意前一路口所設置之系爭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是其本應注意系爭標誌,自不能以其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系爭標誌設置有疑,且沿路無預示之提醒告示云云,並非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復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如認系爭路口前一路口之系爭標誌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故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   、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尚不得藉詞 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無誤,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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