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3-交-423-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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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陳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道路○○○○○○○○○○○路0段00號前,即往左轉至內側車道,欲前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因原告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7SYBK71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欲左轉,故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中 因對向車道有車子,故停在該處等候,惟於左轉中被B車撞擊。因該車道未標示禁止左轉,右雙黃線也有缺口,而蔡明哲並無合法權限行駛在慢車道內,若其未違規,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後,B車已行駛在直行車道後方。惟原 告於左轉彎過程中暫停在該車道上,未讓同時間行駛於A車左側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且使蔡明哲受有多處擦傷,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蔡明哲有上開違規 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491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據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 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意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之行駛情形,倘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 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前揭法令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以不同道路屬性、駕駛人行為、駕駛人相對位置訂定優先順序,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認定標準,且亦得作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00 00-00-00- 000」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⒈18:09:37起,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 往前行駛在內車道上,於18:09:39通過路口後,繼續行駛在內車道上,而畫面上出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其前方外側車道(見截圖1),與其同行向。⒉18:09:40,原告之A 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車道線(見截圖2),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畫面上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色標字(見截圖3)。⒊18:09:41,原告之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車道至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見截圖4)暫停,此時A 車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行」2字之距離。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生碰撞(見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59至163、169頁)。可察原告駕駛之A車與B車原為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其等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卻於行駛中,向左駛入B車車道內,且持續向左行駛,期間雖有暫停,但其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等情。再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其欲左轉,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中因對向有來車而停在該處等候,卻被B車撞擊等語。依上開客觀情形及原告主觀陳述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當時係在與B車不同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為左轉行為,欲經由同向內側車道續行左轉前往對向車道行駛。則其事發時行經同向內側車道,並因對向來車而在此稍作等候行為,實質上仍係其左轉行為的一部分行為。而原告為左轉行為過程中,其駛入同向內側車道時,已與後方直行車之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行」2字之距離,顯見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卻未讓B車先行,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依據事發前兩車當時所屬不同車道位置、行駛方向等情,本應注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B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上開內側車道,惟上 開內側車道並未禁止其他車輛通行,則原告左轉而行經該車道時,其對於該車道後方有其他來車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因此,其於左轉時,仍負有注意該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之義務,以防止交通事故危害之發生。原告卻疏未注意,未讓該直行之B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其主觀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蔡明哲行駛B車固有上開違規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同有疏失,然其等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僅係蔡明哲之有過失原因。另本件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之結果,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原因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亦認為其等雙方均有過失原因之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9日交鑑字第113052707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53562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其等過失駕駛行為,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蔡明哲違規行為所致等節,並不能作為其免責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