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425-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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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伍添富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2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當下,未聽見警鈴聲響,管制號誌為 紅燈,有1名看守人員在指揮交通。因該看守人員手勢係指示原告與前車依序前進通過,且遮斷器遲未放下,故管制號誌紅燈亮起不能排除係因系爭平交道正在施工導致號誌恆亮紅燈,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應調查該時系爭平交道管制號誌、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   2.被告逕依裁罰基準表為裁處,裁罰僵化且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未見任何施工情形,且可明顯聽見警鈴 聲音。警鈴與閃光號誌皆為正常運作,並無任何施工情形足以使原告誤判。雙盞紅燈交替閃爍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平交道甚遠,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嗣看守人員已橫向舉起指揮棒,示意後車不得通過,惟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闖越系爭平交道,顯已欠缺普通小型車駕駛人之遵守交通法規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足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為:(10:21:24-10:21:25)畫面可見,當天天氣晴朗,平交道及路口號誌清晰可見。此時平交道之雙盞紅燈未閃爍。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向前行駛,綠燈通過路口。(10:21:25)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系爭車輛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10:21:27-10:21:33)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距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畫面左前方有1工作人員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放下。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通過停止線、網狀線及平交道。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未放下。(10:21:34-10:21:40)檢舉人及其左側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靠近檢舉人一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工作人員自畫面左邊向右邊走一段距離後走回原位。平交道上方告示牌可見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警報勿進入」字樣。(10:21:42-10:21:48)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前方另一側遮斷器放下。(10:21:48-10:22:45)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皆已放下。(10:22:46-10:23:41)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皆已放下。(10:23:41-10:23:52)火車自平交道右邊出現,朝向左邊行駛。(10:23:53-10:23:59)火車完全通過,平交道上方列車方向指示器改為顯示「錄影監視中」。後警鈴消失,雙盞紅燈熄滅,遮斷器舉起。工作人員舉起指揮棒前後揮動,示意車輛前行。隨後機車及汽車前行通過平交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89至101頁)。全程可見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又閃光號誌開始運作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平交道尚有一大段距離,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已見閃光號誌紅燈亮起(本院卷第87頁)。而自檢舉影片中,亦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則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原告駕車本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然卻未停車,而持續前行闖越平交道,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2.是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日然光線、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闖越系爭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加以處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平交道有 任何施工之情,且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亦無原告所指因施工或其他因素致故障之情形。另該看守人員之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放下」,並無使駕駛人誤認係指示通過系爭平交道之可能。且參酌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均能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前,則原告爭執該看守人員之手勢有誤致其誤認而為通行等語,顯屬無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原告聲請調查該時管制號誌、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並無必要。   4.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7萬4,500元,並無逾越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另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則係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另被告併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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