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42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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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蔡秉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大埤路23巷,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死角。原告打方 向燈還有轉頭看後方,無來車才變換車道。切換車道過程中因有聽見喇叭聲,有停下讓騎士先行,然其停在路中不動。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況前方路口為紅燈,逼車無意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駕車確有於非突發狀況下,任 意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迫近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20:23:32-20: 23:50)檢舉人駕駛機車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20:23:5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20:23:50-20:24:02)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之車輛,持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20:24:02)檢舉人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20:24:02-20:24:05)系爭車輛突然自內線車道加速向右急切,逼近檢舉人機車,持續切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外側車道。此時有一聲長喇叭聲。檢舉人機車減速。(20:24:05-20:24:10)系爭車輛持續切換車道至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嗣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期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20:24:10)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檢舉人機車持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69至73頁)。可見原告與檢舉人原分別駕車行駛於不同車道,原告駕車有自後超越檢舉人機車,或與檢舉人機車併行,故原告駕車要變換車道,應能預見其右方有機車來車,若無預為警示,或未與檢舉人機車拉開一段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將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虞。詎原告竟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致有須立即繞道之情形下,突然加速並打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逼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車被迫立即減速並鳴按喇叭。而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聽見喇叭聲,亦無如其所述有停下禮讓檢舉人先行之情形舉動,仍持續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是原告無正當理由,任意以加速逼近其他車輛之方式,驟然變換車道,已超出一般駕駛人駕車合理期待之程度。此舉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而波及其他用路人,實已嚴重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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