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TA-113-交-428-20250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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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邵星璋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與泰安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27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遂更正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路口未設有紅綠燈及行人通行號誌,車輛於主 幹道行駛中且前有車輛已通過斑馬線,該路人即檢舉人強行要穿越,利用預先錄影造成非實際的檢舉,與事實不符,非具備專業的執法人員,有違公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有一行人即檢舉人正通過 行人穿越線道,原告一白色車輛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大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換算約0.8至1.2公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 ,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規屬實。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2819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043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5月31日高郵字第1139501405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5、5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347_邵星璋不服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裁 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乙案\000-0000(影片全長:8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日期)錄影畫面可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待左側機車通過後,行人繼續跨越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輛藍色小客車行駛而過,行人已穿越到馬路中間,右側另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而來,該白色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且未見該白色車輛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逕自越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轉身可見該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