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TA-113-交-429-2024110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高易伸 住○○市○○區○○里○○○路000號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8分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延平路二段路口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1項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遭檢舉人惡意逼車,為避免發生事故才會 超車後停止。在採證影片10:38時超車後停在路口是因為要左轉所以減速,並搖下車窗告訴檢舉人為何機車會在這裡左轉,其應該兩段式轉彎。採證影片10:40時停下來是因為紅燈。原告已自動到案,被告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有違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第43條1項3款最低裁罰金額為6,000元,惟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為24,000元,有違道交條例授權範圍,原處分也未考量原告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未造成事故,自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先在檢舉人後方長按喇叭逼車後於10:38時 超越檢舉人至前方左轉道沒有快速通過,反而驟然減速停車,但其沒有停車與檢舉人理論之必要。10:40時雖然路口是紅燈但也不能隨意停車,原告停在檢舉人前方就是迫使他車讓道,擋在行進中車輛前方。原告違規行為不只1個態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包含多個違規行為。再依採證影片以觀,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反覆實施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復未見原告有遭檢舉人逼車之情,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24,000元。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此係以處罰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即排除其他人在特定車道路段行駛之,惟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1.畫面時間10:36:49-53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内側車道。2.畫面時間10:36:54-10:37:01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方,超越檢舉人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3.畫面時間10:37:03至10:38:03經剪輯未顯示。  4.畫面時間10:38:08-15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行駛,此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接近檢舉人並持續長鳴喇叭。5.畫面時間10:38:18-24 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超車後左行駛後減速停於路口處。6.畫面時間10:38:26-30 系爭車輛與分隔島僅機車可通過之距離,原告搖下車窗與檢舉人短暫對話,檢舉人自此空間左轉   。 7.畫面時間10:38:33至10:40:32經剪輯未顯示。  8.畫面時間10:40:37以下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自其右方 出現,於前方停下,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理論。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10:38:08至30間,系爭車輛先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原告長鳴喇叭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右前方旋即減速停車於路口處,檢舉人車輛未因此變換車道,而係逕行左轉彎,原告此時開啟駕駛座窗戶與檢舉人短暫對話,再佐以原告嗣後於10:40:37亦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爭執之舉止,可徵原告主張其在10:38:18至24減速於該路口停車是要告訴檢舉人行駛車道有誤機車要兩段式轉彎乙情,非屬無憑。故審酌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與原告行為,堪認原告應係為促使檢舉人車輛停車,始會按鳴喇叭並超車至其右前方欲阻擋檢舉人前行,難謂原告於10:38:08至30間是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按鳴喇叭並超車至其右前方後停車。又10:40:37時檢舉人車輛已於路口停等,系爭車輛旋即停等至其右前方,雖占用檢舉人前方部分車道,但系爭車輛停車後,原告立刻下車與檢舉人爭論,應非屬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原告雖有先超車後驟然減速、煞車,及嗣後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縱構成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然應均非屬迫使讓道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決原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是否屬構成道交條例其他違規行為,另由被告卓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