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TA-113-交-43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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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冠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0.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5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被檢舉,且沿途塞 車卻突然不開放,駕駛人焉能駛回主幹道?汽車駕駛人的路權在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楠梓-岡山(北向)353k-350k+500,每日6:00-13:00開放小型車可行駛該路段路肩。又查112年10月25日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10時38分發生、11時13分排除),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通報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里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㈡原告雖主張「開放路段被檢舉,而且延途塞車,突然臨時不開放,請問開放時間行駛路肩,還能駛回主幹道嗎?造成罰款4000~6000元,請問汽車駕駛人的路權在哪呢?」但該路段茲因當日10時38分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通報已於10時38分起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里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又舉發機關檢附予原告之採證相片,係舉發機關自檢舉人提供之連續行車錄影影像截取,用以佐證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規行為。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831號函、國道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表、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路段(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至350.5公里)固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本院卷第54頁),惟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暫停開放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自上開時段(即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8km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驕恣第0000000000號函寄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足憑。又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分別顯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路肩」(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10時42分,行駛途中應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所分別顯示之「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因而得知該路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行之情事。是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開情詞,並不可採。㈣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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