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43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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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有進 住○○市○○區○○○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42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3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1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429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有開啟方向燈,但車輛高速進入車道後,方向盤左轉, 方向燈即自動歸位並停止閃爍。進入車道後若持續打方向燈,將會引起後方車輛誤會,導致車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42:15-09: 42:1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方向燈有閃亮之後熄滅,之後又閃爍一次,復熄滅。(09:42:16-09:42:18)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身尚未完全切換至內側車道,尚有一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未亮起。(09:42:18-09:42:22)系爭車輛持續切換車道,直至完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沿內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期間系爭車輛僅有煞車燈持續閃爍,未見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6、81至85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向左跨越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僅一開始於外側車道有顯示左方向燈2次,而在車身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便再無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原告要變換車道,除 於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有顯示左方向燈外,自車身跨越車道線起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均無顯示方向燈。縱有其所述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即熄滅之情形,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且如有保持安全車距,自無其所述於方向燈熄滅後再度打方向燈將造成後方來車誤會致追撞之可能。是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全程顯示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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