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TA-113-交-43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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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鹿草鄉167線道東向5.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4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僅憑片面照片(手動放大局部車牌)及任意規定人民有違規爭議,難謂非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被告對於舉發現場舉證,怠於便宜行事隨機拍採證任何車牌,車輛周遭環境圖片舉發證據力薄弱,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有人為疏失、機械故障之可能。  ㈡警告標示牌位置遭警用車輛擋住後方來車視線,原告無法得 知警52標誌提醒取締,明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難謂具正當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當日執行舉發之現場照片、警52擺設位置及 測速照相機器檢驗合格證書,確實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⒉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4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1026號函、採證照片、電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1至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分別明確標示「日期:01/29/2024、時間15:44:26、地點:嘉義縣鹿草鄉167線東向5.8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74km/h、器號:TC008158、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鹿草鄉167線道東向5.6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段5.8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150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標誌、測速儀器、原告違規行為地三者間之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8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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