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44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孫海蓮 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二十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15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實質上是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9 日有違規事實,顯非事實。原告於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記載,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已逾7日,實不應舉發。被告未為查證或調查證據,自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  ㈡當時原告右邊都是住家,原告係停在住家門口,並無穿越路 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符合闖紅燈要件,該路段並沒有路口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罰鍰1,8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23/6/9 14:17:15~14:17:2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311-DWD,亦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至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行至越過行人穿越道上方停下車輛,業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所示「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闖紅燈態樣。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再查民眾檢舉舉發,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依本件系爭檢舉影像內容,明確錄得原告機車號牌、路口路號誌,就採證儀器紀錄之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部分,除專以檢舉違規為目的之民眾(即俗稱「檢舉達人」等)檢舉案件外,通常多為民眾於道路時偶然發現違規而隨手以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或其他錄影設備側錄錄影所得資料之案件。依通常經驗,前種檢舉達人檢舉案件,因該等民眾熟知檢舉法令並以檢舉成功為目的,則就檢舉資料所附違規日期與提出檢舉時間,客觀上均會符合規定;就後者民眾偶發錄得違規檢舉案件,因民眾係就偶發之違規行為臨時當場採證,如其用之設備未有精確時間(如時間設定不準、或無時間顯示功能),通常不致會檢舉,或如檢舉亦檢附相關案發時間證明資料,而舉發機關對該等時間上有疑義案件,亦應不致舉發,是合於處理細則第22、23條之案件,除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直接判斷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有不實情形外(即依影像攝錄內容可判斷該影像正確時間者,即應依攝錄內容判定時間,例如:攝錄影像內有錄得顯示時間之公共設施並錄得該設施顯示之當時日期與時間,自應以該公共設施時間為準。另如:違規車輛行經國道ETC收費桿,則可自國道收費桿電子紀錄確認行車紀錄),客觀上均可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是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如僅空泛指稱對時間有爭執、或要求提出檢舉人使用設備資料等主張,均難認採認,是原告主張影像無法判斷時地及其車輛之主張,係屬無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發機關依採證影像時間為準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819251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第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自行為終了後至民眾檢舉日已逾7日云云;惟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9日,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亦顯示違規時間為「2023/6/9」,客觀上已足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資料;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盡積極舉證之責,僅空泛指稱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云云,自難以採認為真。本件舉發機關對民眾檢舉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並無穿越路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 符合闖紅燈要件云云;惟按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之擷取影像畫面(本件卷第11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號誌紅燈已亮起後,仍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雖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即停車未通過路口,然客觀上已足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上開交通部會議結論意旨,原告行為當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是以,本件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