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3-交-44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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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羅偉仁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揭地點非科技執法路段,檢舉影像係成大醫院之監視器 影像,民眾調閱之公家機關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檢舉唯一證據,且民眾之調閱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影像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經警查證屬實,自應為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原告駕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單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該監視器係往道路拍攝,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單位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1:04-11: 11:05)畫面可見天氣晴,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沿勝利路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斑馬線,左方有行人手晃動,沿斑馬線前行。(11:11:06)系爭車輛進入斑馬線,該行人沿斑馬線跨步前行。(11:11:06-11:11:07)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前行。畫面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隔約2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寬。(11:11:08-11:11:11)行人快步穿越斑馬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行走之方向。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距離約160公分至240公分),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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