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443-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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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楊惠君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劉廷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MD04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併排停車」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4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右方機車應為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 且右方機車駕駛人在場,可證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入造成警員誤判,又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堤分局113年5月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0577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入造成警員誤判 ,又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騎樓旁之慢車道上,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兩者皆屬車道上停車行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併排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 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4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49分19秒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新樂街229-1號)之慢車道上,其右側已有停放一輛機車(下稱A車),且機車旁有一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子(截圖編號1至2)。 11時49分25秒 系爭車輛有車道上併排停車之情形,又系爭地點無畫設紅、黃或路面邊線,整段影片未見A車於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之情節(截圖編號3至4)。 11時49分4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入造成警員誤判等語。惟依採證影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系爭車輛以順行方向停放在系爭地點,且該車右側停放有1輛機車且機車旁有一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子,畫面內未見機車於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之情節,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其旁尚未停有他人之機車,惟原告既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則其他用路人依上開規定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路旁,原告對其「不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後,因其他用路人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輛致生「併排臨時停車」之結果,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就此違規行為自有過失,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因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