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TA-113-交-44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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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姚金泉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與訴外人蕭鈺潔(下稱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君受傷,原告並逕自離去,為警以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涉犯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改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3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A車在B車前方甚遠,原告行經 系爭地點時,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轉彎、違規迴轉等行為,無妨害蕭君之行車動線,不能僅憑蕭君指訴逕認原告為肇事者。A、B車並無任何碰撞或接觸,原告未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且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 ,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且在車輛事故鑑定會未有最終鑑定結果前,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另案訴訟起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經過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地點為一雙向各有快慢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於來向之慢車道,於接近天橋下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朝左行駛,此時A車左後方有B車行駛於來向之快車道。A車持續向左駛至來向之快車道,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向左倒地。A車完成迴轉,持續直行於去向快車道,B車持續倒在來向快車道等節,有另案訴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是依勘驗所見,A、B兩車雖未發生撞擊,惟原告迴車前,本應先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卻認無來車緊隨方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迴轉,致後方來車之B車閃煞不及倒地,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B車之倒地間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2.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乃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應記點之情形移列至該細則增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蕭君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致受傷之事實,除前揭第1點所述外,並有蕭君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0頁)可佐,是原告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至於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道交處理細則定之。自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處分為肇事舉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既非當場舉發,即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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