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3-交-44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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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弘宗 住○○市○○區○○0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7MC90034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7MC90034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停等紅燈時,突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人噴灑不明物品,致原告心生畏懼,於綠燈時儘速向外側行駛要離去。之後因緊張向左切入中間車道時聽見不明車聲,擔心發生擦撞事故,避免造成肇事逃逸之疑慮,因此停車下車查看。縱有違規,亦係因有突發狀況之前因後果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於前方無紅 燈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將A車暫停於車道上,下車與後方車輛理論,阻礙更後方車輛之行駛。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標的一、二 ),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22:23:58)A車行駛於中正一路中線車道,前方可見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22:23:59-22:24:05)A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超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B車。(22:24:15-22:24:19)A車持續沿內側車道前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⑵勘驗標的二:(22:24:19-22:25:18)A車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其車輛右側中線車道停有1台車輛。(22:25:18)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22:25:19)畫面右上角有不明液體潑灑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97至100頁)可佐,固可認A車於行駛途中,有超車B車之行為,復於勘驗標的二影片時間22:25:19時,畫面右上角有不明液體潑灑之情,惟該不明液體是如何潑出,是否為B車潑出,尚無法自前揭影像內容逕予斷定。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三)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標的四),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22:22:50-22:22:53)A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中正一路向前行駛。後面緊跟1台銀色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22:22:53-22:23:15)A車於前方無障礙物之情形下突然於車道中間停下,後車亦緊急煞停。原告自A車駕駛座下車,朝後車走去並朝後車拍打,後車左轉切入內側車道,原告走回A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上車。後車向前繞過A車後右轉切入機慢車道前行,A車繼續前行後左轉。前方路口號誌一直保持綠燈狀態。⑵勘驗標的四:(22:25:27-22:25:30)A車由外側車道超越B車,並切入B車前方。(22:25:30-22:25:37)A車停下,B車左轉切入內側車道離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4至95、101至103頁)。可見原告駕車行至系爭地點,先超越B車,嗣於其行向號誌綠燈,前方無人、車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B車迫不得已跟隨暫停,是原告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之舉動,已阻擋其後方B車及更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原告甚而下車朝後方B車走去,拍打B車,挑釁之意味濃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雖稱係遭B車潑灑不明物品,且於變換車道之際聽見不明車聲,擔心發生擦撞事故始為停車之舉動等語。惟其縱先前遭他車潑灑不明液體,距離行經系爭地點時已經過一段時間及距離,就其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之時而言,已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另其行經系爭地點超越B車至B車前方行駛,倘認有碰撞情事而有下車查看必要,下車亦應係查看雙方車損情形,而非拍打B車之舉動,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誤。   4.又A車為原告所有,有A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 可佐,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2萬4,000元之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其參加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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