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交-45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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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楊朝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117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3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點數部分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依職權具函撤銷,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讓人不知所措,看得眼花撩亂,原本黃燈卻忽又轉為紅燈,伊同時又見到一旁車輛往前,故其誤以為係燈號故障,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所檢附影片檔,原告很難打開審視,似乎是在掩蓋真相。又檢舉人是用偷拍的方式,並不合法。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H35-325號影像):影片時間2023/10/1115:15:21〜15:15:30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H35-325,亦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至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直接闖越紅燈而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口,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19424號函文及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5張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H35-325號影像(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0/1115:15:21—15:15:30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黃框),檢舉人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減速,於15:15:22時交通號誌轉為紅燈(黃框),檢舉人停等紅燈。於15:15:24可見,檢舉人左方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駕駛一機車。於15:15:25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綠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跨越白色停止線後進入黃網狀線持續往前直行行駛。於15:15:26系爭機車持續於黃網狀線內向前直行行駛。於15:15:27—15:15:30系爭機車於持續向前行駛離開黃網狀線後,仍持續往前直行行駛至影片結束。(圖1-8)」,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路段之各個路口號誌不同步,係屬常態,尚難因下個路口號誌為綠燈,即遽認系爭路口之紅燈即屬故障,更不得因隔鄰之騎士闖紅燈,即隨之闖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卸責之詞。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以偷拍之方式攝錄影片,應不可採為證據云云。惟查,「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道路之公開場所駕駛系爭機車,係屬公眾得見聞之事,其違規行為遭檢舉人攝錄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並非偷拍侵犯原告隱私權,依前開法律規定,係屬合法之事,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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