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TA-113-交-45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林頌富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仁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3年1月21日、113年1月2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書,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5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一、二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1日收受第1張舉發通知單後, 於113年1月26日電話反應舉發通知單有誤,舉發機關旋即於113年1月28日再由其他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顯然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行駛文前路有南向北直線前進,系爭路口只有向前進之主幹道及右轉方向叉路,並無左轉車道,原告車輛既往前行駛主幹道,係在同一車道直行,沒有向右轉,也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故並未違反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系爭路口標線錯誤向右偏移,造成車輛在路口壓線情事發生,原告車輛並無爭道之情事,應檢討標線之正確合理性;況本件係依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檢舉之單一角度所拍攝片面之照片作依據,對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及意見,均置之不理,連基本之查證都不顧,逕行開立原處分,已違背法律規定應執行之程序與要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原告汽車並無爭道之情事,應切實檢討標線之正確合理性,而非任憑民眾檢舉,浮濫開立交通罰單,非但無助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更加深民怨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行駛的路段是高雄市計畫土地,該地劃設標示都要依照都市計畫圖劃設,從影片可見當時行駛的路段標示劃設都是違反都市計畫,是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9 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續行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另依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行為屬左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將使後方車輛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抑或係右轉行駛。另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0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時,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影片結束。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1項第5、8款)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1,200元、900元。   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03000號函、113年3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793400號函、採證照片、原告行向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5、99、10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432_(單號BZG476710、BZG478210)相關佐證資 料\Z00000000000_001_000-0000(影片全長:20秒)時間:2023/12/05 17:31:09 — 17:31:29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7:31:18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格處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持續偏左行駛,於17:31:21清晰可見路口劃設有左邊白色虛線、右邊白色虛線,系爭車輛行駛在左邊白色虛線之左側(系爭車輛原應行駛於左邊白色虛線右側),屬於行駛於來向車道上,於17:31:24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17:31:27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回原來車道上,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8頁),由上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路面明顯劃設有雙黃實線   ,原告為搶快爭道,竟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復於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係向左轉彎,理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其行向,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標線有所錯誤,路段標示違反都市計畫云云,惟 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倘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標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