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46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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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蔡寶鋐 住○○市路○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WB02649、32-ZUWB02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3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49. 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02649、32-ZUWB02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上班時喝提神飲料與吃檳榔,導致產 生酒精成分,其並未飲酒,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上班時喝提神飲料與吃檳榔,導致酒精成分 ,其並未飲酒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酒駕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5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見本院卷第5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其因上班時喝提神飲料與吃檳榔,導致產生酒精成分,其並未飲酒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為避免酒後駕車導致人民生命及財產之損失,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課予刑罰或行政罰,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傳,一般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而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前對其飲用之提神飲料或嚼食之檳榔有無摻有酒精成分,本應確認後再行飲食,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駕駛人未經確認即行食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或食品,因而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自應就其所為負擔行政罰責任。查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酒駕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係喝提神飲料與吃檳榔產生酒精成分,其並無飲酒等語,惟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 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家庭生計部分等語,雖值同情,但尚難因此免罰,附此說明。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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