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TA-113-交-46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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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余煜盛 住○○市○○區○○路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3年2月19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4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時間為夜間,測速照相告示牌未加裝LED燈 致原告無法看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52標誌設置在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處,取締 使用測速儀器設置在246.6公里處,照相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約10公尺,是警52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之距離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超過速限逾20公里以內,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 度每小時12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57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22公里,堪予採認。  ㈡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該標誌豎立之位置 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卷59頁),該警52標誌為反光標誌,於夜間縱無LED燈亦可清楚辨識。又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在246.6公里處(卷65頁),兩者距離為900公尺(246.6-245.7=0.9);測速照相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約1組車道線(卷第57頁)即10公尺,是警52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之距離約910公尺(900+10=910),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範圍內,合於舉發要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有逾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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