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TA-113-交-467-202410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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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蔡侑辰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41403號、第32-BKD2414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41403號、第BKD241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41403號、第32-BKD24140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KD241403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32-BKD24140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騎乘於快車道,並無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內之「 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慢車道速限40」、「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慢車道」違規之可能。又依照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函說明三「測速照相機之位置與警示牌之距離約為120公尺,測距63.2公尺,故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地點與警示牌之距離約為183.2公尺…」,然於影片以每條白線為10公尺計,距離警示牌12條白線之位置,並無見得任何員警或測速相機之存在。無論測速儀之測距正確與否,被告以測速照相機之位置與警示牌之距離加上測速儀之測距,而稱違規地點在警示牌後100-300公尺之間應屬無據。 ㈡取締與蒐證程序不符規定:警方提供之相片雖有新式(警52) 三角形警示牌常駐於路燈桿上,卻僅有地板黃字50而無速限告示牌,更沒有身著制服,站立於明顯處執行。依據影片及照片所見,無論前後鏡頭皆未見任何員警或警方之身影,顯然與「身著制服,站立於明顯處執行」規定不符。在實際測速照相地點前100-300公尺之間,僅有50黃字畫於路面,並無設置速限告示牌,顯然與「在實際測速照相地點前100-300公尺之間,明顯設置新式(警52)三角形警示牌、速限告示牌各一面」規定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當日騎乘於快車道…違規地點未在警示牌後100-300公尺之間…取締與蒐證程序不符規定」,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㈡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1月28日00-02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依規劃前往中安路執行測速照相,於00時36分測得大型重機車LGM-9763號行駛中安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時速達101公里/小時,依限速50公里/小時舉發」,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安路上,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49.7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63.2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12.9公尺(149.7公尺+63.2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且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且地面繪設有速度限制標字清晰可辨,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8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28/2023、時間:00:36:17、速限:50km/h、車速:101km/h(車尾)、器號:TC00938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測速照相機之位置與警示牌之距離加上測 速儀之測距,而稱違規地點在警示牌後100-300公尺之間應屬無據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實際現場測量,兩者相距149.7公尺,有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依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63.2公尺(本院卷第71頁;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212.9公尺(即149.7公尺+63.2公尺=212.9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燈桿上,又系爭路段路面上劃設有黃色50字樣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及限速標誌之劃設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其他物體遮蔽或斑駁無法辨識等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警方提供之相片舉發員警未身著制服,站立於明 顯處執行云云;惟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略稱:「職於112年11月28日00-02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依規劃前往中安路執行測速照相……職著制服,站立於人行道路燈下明顯位置,……」,另由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測速照相機擺放之位置係於系爭路段旁之人行道左側上,緊鄰慢車道旁,且測速照相機左側及前方,均未見有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可清楚直視系爭路段,故堪認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事實為真,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謂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快車道,非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所載之「小港區中安路安巡撫前西向東慢車道速限40」云云;惟原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被告已於113年10月1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刪除其中「慢車道速限40」部分(本院卷第85頁),況依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上速限仍記載為50km/h(本院卷第50頁),可知舉發機關及被告作成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時,均係以系爭路段快車道之速限50km/h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基礎,縱更正該違規地點之記載,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處罰,故上開違規地點「慢車道速限40」部分之記載,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更正之,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