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TA-113-交-469-202411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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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郭淑媛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26日裁字第00-0000B1131、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前就原處分一已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此有被告113年7月1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016號函暨所附本院函、原告另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裁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60、47、70頁),已堪認定屬實。核原告就原處分一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二、原處分三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016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撤銷原處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