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交-4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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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莊鴻祥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6TA60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里嶺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V6TA6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如 何禮讓直行車?又原告為警攔停後停於路邊時,始解下安全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355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又攔停後停 於路邊始解下安全帶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中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⑵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02-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8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中山南路北向南行駛,行車紀錄器影片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06分55秒至07分00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警車右側車道匯入時,該車前方除路面濕滑反光外並無樹木等障礙物遮蔽,竟未禮讓直行警車,逕行切入警車前方車道,致警車因此減速避讓系爭車輛(截圖編號1至6)。 19時07分47秒至08分03秒 ①原告因警車攔查在路邊停靠並煞車燈亮起。自畫面時間19時08分04秒時警員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為止,共計約16秒(截圖編號7至8)。 ②19時08分42秒時原告坐於駕駛座上,將行照遞出(截圖編號至)。 ③本段影片勘驗過程均無法見原告駕駛座及有無繫安全帶。 19時09分22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攔停時密錄器影片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21分56秒 警員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可見原告未繫安全帶,且無解開安全帶之動作(截圖編號9)。 19時24分46秒 影片結束。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部分:   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以觀(檔案名稱:「中山南路北 向南行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警攔查在路邊停靠並煞車燈亮起,自警員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為止,共計約有16秒時差,足以使一般駕駛人解開安全帶準備接受攔檢,且該採證影片視角由系爭車輛後方拍攝,無法看見原告停車前有無繫安全帶;參以一般駕駛人為警攔停後確有可能為配合受檢而先行解開安全帶,故原告為警攔停前是否未繫安全帶乙事,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未繫安全帶,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 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如何禮讓直行 車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欲自警車右側車道轉向進入警車行駛之車道時,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之警車,逕行切入警車前方,致警車因此減速避讓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整」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而對原告予以裁罰,此部分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處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 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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