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470-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施權倫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簡正宇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自違規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礙於親屬關係故借車予其舅舅簡正宇,有先確認其 先前無酒駕情事。原告對於簡正宇酒駕情事並不知情。酒駕應加重處罰駕駛人,連坐處罰車主實屬不合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一律 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78-1頁)可佐。簡正宇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簡正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告113年4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