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TA-113-交-475-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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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林育如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處罰罰鍰新臺幣12,000 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與新生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21條1項4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右轉車輛,注意視線範圍均集中在前方及右轉方向之 人車,而行人從左前方欲穿越馬路,所以無法注意到。 ⒉原告領有汽車駕照者得騎乘輕型機車,112年6月30日才修正 為不得騎乘騎乘輕型機車,修正法律應加強宣導而不是一經查獲均處重罰。警方原舉發越級駕駛,裁處罰鍰逾該規定之上限,不符比例原則。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位於系 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内,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禮讓,其主觀上具歸責事由至明 。 ⒉查原告前於95年間因闖紅燈違規經裁決,而逾越繳納罰鍰期限 ,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自95年7月25日起即維持「易處逕註」狀態,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確實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狀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無違誤: ⒈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於中華路與新生路口停等紅 燈,嗣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可見有行人行走於畫面右方之行人穿越線道上,同時系爭車輛起駛右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爾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卷第93、94頁),復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卷第85、87頁)。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240公分),尚未逾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之規定。則原告經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要無違誤。又原告直行而來,客觀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應可注意有無行人前來,並減速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惟原告至上開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縱非故意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亦有過失,故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 ㈡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原告駕駛執照前在95年7月25日經「易處註銷」,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為證(卷第79頁)。惟依前引意旨易處處分屬無效處分。被告復未再就註銷駕駛執照另為處分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93頁),則原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並依違反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當場舉發)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於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2,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因原告不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原處分裁罰違規事 實有2個部分,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機車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